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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系某公司前沿信息_丙是代表什么生肖(2024年11月实时热点)

内容来源:小天才网络所属栏目:教程更新日期:2024-11-28

丙系某公司

「焦法案例」【抚恤金、丧葬费是否属于遗产?该如何分配?】 父亲去世后,哥哥为争父亲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与两个妹妹对簿公堂,本是血浓于水的亲人因为财产分割变成法庭上的原被告。请看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共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系同胞兄妹关系。三人父亲王某甲系某公司退休职工,于2022年去世。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核算企业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同意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共计29961.76元。该款支付至王某丁丈夫李某某账户。 王某甲的妻子已去世多年,王某甲夫妇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已去世,次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丁。 王某甲去世前常年在某县租房居住,其患病期间,雇佣保姆照顾其日常生活。王某甲在该县居住十余年,期间,王某丙、王某丁及二人配偶经常探望老人,帮老人修修补补,为老人购置提升生活质量的物品,带老人寻医问药等。而王某乙一次也没有实地探望过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诉称,二被告私自申领了父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丧葬费、抚恤金,返还原告应有的份额。 王某丁、王某丙辩称,原告王某乙对被继承人王某甲常年不闻不问,不关心日常起居,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分配抚恤金、丧葬费。 法院判决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是职工死亡后,其生前单位或社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死者近亲属及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及生活补助,不属于死者遗产,属于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 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不属于遗产,其分割不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王某甲去世后,能够参与分割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是王某甲的三个儿女,即本案的原、被告。 王某丙、王某丁及二人配偶在王某甲晚年对其照顾颇多,尽到了为人子女孝顺老人的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对于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应予以多分。 而王某乙在王某甲晚年,对老人实地探望次数较少。甚至在老人晚年居住某县长达十余年期间,一次也没有实地探望过老人,王某乙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尽到赡养老人的基本义务。 因此对于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应予以少分。因此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实际,酌情确认王某乙对涉案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享有20%的份额。经王某丁同意,其丈夫领取了全部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共计29961.76元,因此王某丁应返还王某乙5992.35元(29961.76元㗲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丁给付原告王某乙抚恤金、丧葬补助费5992.35元。 判决后,被告王某丁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孝老敬亲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可参照有关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结合近亲属与死者的亲密程度以及对死者的赡养、照顾情况适当分配。 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为人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对于王某丙、王某丁对父亲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抚恤金时,可以让其多分一部分抚恤金,这样既尊重和保护了所有子女的合法权利,又对子女孝敬老人的行为予以褒扬,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入库参考案例:非上市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决议 裁判要旨:非上市公司为其采用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实质系为其自己利益进行担保,并无损害中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权益之虞,可以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情形。 基本案情:2021年6月30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签发了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重庆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9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11月19日,重庆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市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电缆公司)。重庆某电缆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提示付款,当日遭到拒付。2022年3月9日,持票人重庆某电缆公司(甲方)与承兑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乙方)、保证人西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丙方)达成《商票兑付延期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将前述商票的兑付时间延期至2022年3月22日,乙方向甲方完成线下兑付,同时乙方于2022年3月22日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17054.79元;乙方应于兑付当日将应承兑的商票票面金额及对应的资金占用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完成线下兑付商票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则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以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所付全部商票兑付义务、资金占用费支付义务、违约金或损失支付义务(若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乙、丙三方分别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约定付款到期后,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义务。故重庆某电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商票兑付款100万元、资金占用费17054.79元及按照约定计算的迟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5万元;2.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对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承担。另查明,《商票兑付延期协议》签订时,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此外,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持有某霖公司100%股权,某霖公司持有某申公司100%股权,某申公司持有某麒公司100%股权,某麒公司持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70%股权;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持有某地公司100%股权,某地公司持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30%股权,即: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间接持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100%股权。重庆某电缆公司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5万元。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渝0116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一、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100万元;二、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前期资金占用损失费17054.79元;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000元基数,从2022年3月23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付);四、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五、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对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重庆某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渝05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入库参考案例:非上市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的...

入库参考案例:重庆市某电缆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重庆市某电缆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 ——非上市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决议 入库编号 2024-08-2-483-011 关键词 民事 合同 公司对外担保 全资子公司 间接持股100% 决议程序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30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签发了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重庆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9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19日,重庆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市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电缆公司)。重庆某电缆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提示付款,当日遭到拒付。 2022年3月9日,持票人重庆某电缆公司(甲方)与承兑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乙方)、保证人西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丙方)达成《商票兑付延期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将前述商票的兑付时间延期至2022年3月22日,乙方向甲方完成线下兑付,同时乙方于2022年3月22日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17054.79元;乙方应于兑付当日将应承兑的商票票面金额及对应的资金占用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完成线下兑付商票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则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以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所付全部商票兑付义务、资金占用费支付义务、违约金或损失支付义务(若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乙、丙三方分别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约定付款到期后,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义务。故重庆某电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商票兑付款100万元、资金占用费17054.79元及按照约定计算的迟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5万元;2.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对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承担。 另查明,《商票兑付延期协议》签订时,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此外,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持有某霖公司100%股权,某霖公司持有某申公司100%股权,某申公司持有某麒公司100%股权,某麒公司持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70%股权;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持有某地公司100%股权,某地公司持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30%股权,即: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间接持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100%股权。重庆某电缆公司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5万元。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渝0116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一、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100万元;二、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前期资金占用损失费17054.79元;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000元基数,从2022年3月23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付);四、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五、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对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重庆某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渝05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未经公司决议订立案涉《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应否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商票兑付延期协议》签订时,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不是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系间接持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公司决议,应当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和《担保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及立法目的予以判定。 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公司决议。公司法如此规定,是考虑到,公司对外担保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公司和股东利益带来影响,故以公司决议作为切入点来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防止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为他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是以公司决议来证明公司对外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需公司决议的规定,则是考虑到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权,而全资子公司利益全部归属于公司,与其他主体无关。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是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也不存在向子公司其他股东不当输送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前述规定,既可以避免扰乱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又能防范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同理,在担保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亦不存在为其他股东输送利益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也不违背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和《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范目的,不能因此认定该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未经公司决议通过订立《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该协议仍应对其发生效力,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非上市公司为其采用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实质系为其自己利益进行担保,并无损害中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权益之虞,可以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8条 一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6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9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27日) 来源:人民法院报ⷸ版

「法考超话」【刑法主观案例练习第26天】94.王某和赵某因为经济纠纷产生矛盾,赵某四处散布对王某名誉产生不利影响的言论,王某对此怀恨在心,后王某雇请刘某去抓赵某,但是并未约定抓到之后如何处理。某日,刘某伙同朱某趁赵某一人出门时,两人迅速上前从左右两侧架住赵某,强行将赵某推到车里,随后刘某负责开车。朱某在车内的前后排座位之间的空档处继续对赵某实施暴力,要求赵某不要反抗,朱某殴打赵某十几分钟后,赵某不再动弹。(无法查明刘某和朱某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如何评价王某、刘某、朱某的行为?(6分) 95.甲负责A国有单位招投标项目,乙是B单位负责人。甲在负责的某个招投标项目竞标前主动向乙表示,如果B单位想要中标,就得先给甲100万元。乙交给甲100万元后,B单位顺利中标,甲把项目中的某一原材料从单价20元提高到25元,A国有单位多向B单位支出200万元。如何评价甲的行为?(8分) 96.甲是某省移动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省移动公司相关业务。丙得知这一消息后,邀请甲的弟弟乙和自己一起成立了一家公司,给乙40%的股份,但乙并没有出资。丙要求乙通过甲把移动公司的业务做进来。乙跟甲说明了情况,甲同意了。后乙将该事实告知丙。此后两三年,乙通过甲的关系或者打着甲的旗号拉了很多项目,分得利润92万元,但甲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好处。如何评价甲、乙、丙三人的行为?(7分) 97.甲是某国有银行行长,他的妻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想向银行贷款,但是不符合贷款条件,甲就找到B公司,要求B公司从银行贷款3000万元,全部无息借给A公司使用。一年以后,A公司将3000万元全部还给B公司,B公司将本金和利息还给银行。如何评价甲的行为?(5分) 98.张某为国有医院副院长。多次利用开高价处方收受医药代表赵某回扣(金额为100万元),后张某晋升任医院院长,为了使赵某能够顺利中标医院采购项目,收受赵某财物(金额为200万元)。如何评价张某的行为?(4分) 99.吴某是某国有基建公司的总经理,徐某多次找到吴某,要求承接该公司某项目所需钢绞线全部供应业务。吴某原本计划安排情妇赵某承接该业务,便以“让领导的朋友退出”为由,要徐某给予“领导的朋友”好处费30万元,徐某表示同意。之后,吴某利用职权,将该业务全部交给徐某。后吴某安排徐某与赵某见面,谎称赵某系领导的朋友,徐某将30万元交给赵某。如何评价吴某、徐某、赵某的行为?(5分) 100.乙一直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甲的职务行为。2003年,乙花118万元买了一套房(简单装修),但一直没有住,也没有办理产权证书。2005年,甲跟乙说:“你能不能借我200万元?我儿子从国外回来,我要给他买一套房子。”乙知道甲实际上是索取贿赂,但他当时也没有现金,就对甲说,我没有现金,如果你儿子要房子住,我可以把我买的一套三居室借给你的儿子住。甲花了二十几万元装修了房子,住了3年之后即2008年,房价已经大涨了,这套房价值380万元,3年的租金按照市场价格在5万元。甲就对乙说,你把这房子卖给我吧!你当时花多少钱买的?乙说花了118万元。甲便说,我给你120万元,你把房子卖给我。乙只好同意了。如何评价甲的行为?犯罪金额是多少?(不考虑诉讼时效)(3分) 101.甲为了把一个被告人“捞出来”,找到法官乙帮忙,法官乙以工作关系找办案人法官丙打听案件情况,丙说案件要做无罪宣告了,乙跟甲说自己可以帮忙,但是要20万元去打点,甲便给了乙20万元,如何评价乙的行为?(5分)

秋招笔试心得分享:数列、逻辑、案例题攻略 ### 数列题:倒金字塔法 刷牛客网的时候,特别要注意看那些大神分享的做题过程。他们一般先算一轮现有数字的差,找不到规律就再算一轮,再算两轮,直到某一轮出现规律,再一层层反推回去。我把这种做法叫倒金字塔法,挺好用的。 逻辑题:层层筛选法 逻辑题一般会有几条不同的限制条件,有些指向非常明确(甲排第三个),有些很绕(乙旁边有两个人,其中一个不是丙)。可以先看所有条件,排除几个错误选项,再用剩下的选项去对照每条限制条件。行测题这部分也可以去看一些公务员考试的视频课,讲得很清楚。 数据分析/计算题:计算器在手边 血泪教训:计算器要提前放好!数据分析题通常会有很长一段材料,包含数字图标和文字表述,但里面往往很多冗余信息。即使是单独计时的题也会设计陷阱,比如材料用图表给出了每一部分的数字,然后题目问总数。大多数人看到这样的题第一反应都是立刻开始加加加,但总数其实已经给出来了,就在图表下面不起眼的注释里𐟘…。我的经验是先看题,然后带着问题扫一遍材料,心算一下排除不可能的结果,然后直接选上剩余结果中的一个。选上之后才开始计算。这一步对我来说很重要,因为我特别容易死磕计算,最后蒙都来不及蒙。一个提醒:如果你碰到的题过分难了,不要沮丧,这只能说明投错了岗位𐟘…。某游戏公司的笔试题不仅做崩了我的心态,还难倒了我好几个数学系的朋友。 案例题:尽力而为 给一个情景,让出一套方案,或者给一堆数据让发现异常并推测原因就属于这种题。挺专业的这种题,尽力而为吧就。能够提醒一下的是,注意时间分配,我总是忍不住在一个方案上耗费很多时间𐟘�‚ 其他题型:默写、时事、脑力体操 默写题、时事题、脑力体操这些题目就随便写写吧,心有灵犀一点通。落霞与孤骛齐飞,秋水共长天一色。这种默写题就,be real,写不出来也没关系。 免责声明 以上内容源于本人真实经历和思考,不保证观点客观公正;由于一些公司有保密的要求,部分细节已经模糊处理,无法保证完整无缺失;本人教育背景和实习经历都不出色,因此以上经历对优秀的同学未必有参考价值;上文并非有意散播求职焦虑,在阅读过程中如感到不适,请移步……我也不知道看啥能对就业形势乐观起来。

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89: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六) 26、参考案例:EPC合同约定总承包商的主要义务包括支付工程款时,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总承包商——甘肃省某建设集团公司诉中国某工程顾问集团华东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合作协议》的承包模式为EPC总承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总承包商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合同约定的所需设备、材料并支付工程款,施工人的主要义务为完成施工。在本案不存在案涉合同实际由业主方履行的情形下,总承包商应当是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甘肃某建设集团、原审第三人某光电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的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Ⅰ、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与甘肃某建设集团法律关系的问题, 1、本案中,总承包人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因与业主方某光电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成为甘肃某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总承包人,承包模式为EPC总承包,基于案涉《合作协议》第二条关于"在总承包合同执行过程中,某光电有限公司拥有所有设备与施]安装单位的选择权及定价权,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拥有从技术角度出发的建议权”的约定,某光电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同意由甘肃某建设集团施工部分工程,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以总承包商身份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共三份合同。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合同约定的所需设备、材料并支付工程款,甘肃某建设集团的主要义务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履行上述三份合同的主体系甘肃某建设集团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并非某光电有限公司与甘肃某建设集团。从履行合同情况看,甘肃某建设集团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光伏组件、支架等设备由华东某设计院公司采购后提供给甘肃某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款由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支付给甘肃某建设集团。在解决工人薪资纠纷问题时,亦由某光电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再由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支付给甘肃某建设集团。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不仅对案涉法律关系进行充分阐述,还明确认定本案不存在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所述的案涉合同实际由某光电有限公司履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对事实施工合同关系认定的问题,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2、虽然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关于批准《某光电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2020)甘09民破1号之三民事越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关干“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情权电报期限内,情权人未电报情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的规定,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并不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鉴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是本案EPC项目的总承包人,案涉工程款未被电报,故一审法院关于"某光电有限公司不可能在本峯外理中支付华东基设计院公司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关于上述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并与破产重整结果不符的主张,不予采信. Ⅱ、本案是否存在非法转包情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指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本案中,某光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向甘肃某建设集团发出《通知》(金万电字[2013]第85号)载明:"我公司决定对你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划片,并由我公司遴选出以下施工队伍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我公司承诺,凡由我公司指定的施工队伍参与的施工任务,施工质量与安全由我公司监管并负责,与贵公司无连带责任”。上述内容并不能表明案涉工程被转包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Ⅲ、关于“背靠背条款”的认定问题。 案涉某光电有限公司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总承包甘肃某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还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01000万元,其中:承包商负责的前期工作等费用按固定总价为2000万元..…最终价格根据业主方和承包商共同协商后与其他分包方签署的建筑、安装、设备及材料、调试及试验的实际合同价格并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准。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的《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内容看,只有《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有由业主方某光电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再向甘肃某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在案涉各方均已确认甘肃某建设集团完成了57.6MW安装的情形下,鉴于支付7500万元的前提条件,即完成100MW光伏电站工程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这一变化及时达成相关付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列明已给付的7300万元所指向的具体款项。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应当依据《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约定,向甘肃某建设集团支付所欠35866674,74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再具备履行条件有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 27、参考案例: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以业主支付工程价款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条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七份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七份独立的发承包合同上海某公司将其中两份施工合同的内容全部发包给上海某建设公司,属于非法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上海某建设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就青岛某分段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关于原告上海某建设公司主张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上海某建设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且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应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值作为上海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已经竣工,上海某公司与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也于2015年12月19日已经审计完成,无论从合同无效的角度还是公平角度,上海某公司应当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给上海某建设公司。 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业主已进入破产程序,业主能否及时、足额支付上海某公司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上海某公司应当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19)鲁02民终8059号 28、参考案例:管辖协议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走的应认定无效——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管辖协议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规定的,应认定协议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签订地并非案涉工程所在地,故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文号】:(2021)鲁民辖终138号 29、参考案例: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诉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附条件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中所附条件未成就,原承包人并未放弃与发包人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权利。且案涉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发包方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付款人和受益人,应当向原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61号 30、参考案例:某建设公司诉某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但是,在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情形下,案涉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应当认定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 31、参考案例:广州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海外某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合同文本的主要贡献在于前瞻性解决实际问题,这些条款本身是根据合同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承包施工的实际情况而制作,但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优化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这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 【案例文号】:(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 32、参考案例: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在建设单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交相关验收材料并确认施工质量,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 Ⅱ、在工程存在由建设单位另行单独发包的项目时,承包人有义务就自己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不能以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作为不履行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义务的抗辩理由。 Ⅲ、建设外墙保温层系属于民用建筑节能施工的强制性规定,该法定义务既不能由发包方单方免除,也不能由发包方和施工方协议免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免除外墙保温层施工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文号】:(2016)赣民再50号

最高院: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交付工程,不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形,承包人应承担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 裁判要旨 Referee Essenc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和承包人经协商一致交付案涉工程,且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基本完工,部分工程尚有扫尾工程未完工,亦有部分工程未做。因此,二审法院综合全案的审理情况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交付案涉工程,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形。承包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对案涉工程应承担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 司法案例 Judicial Cases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0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根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相关约定,某甲公司对屋面防水工程仍负有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不构成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某甲公司虽然交付了案涉工程,但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一、二审法院均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某乙公司构成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可视为其对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可,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自愿承担后果。(二)由于某乙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某甲公司不应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某甲公司的保修义务已经免除。即便某甲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也仅对在对应保修期间的防水工程承担维修责任,而非承担返修或者重作的责任。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约定,如某甲公司承担防水工程的保修责任,也应先由某乙公司承担通知义务,如通知后某甲公司不履行约定的,某乙公司才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同时,因设计单位的设计缺陷造成的责任不可直接归责于某甲公司。经核算,即使按照《建筑修复设计》的重作方案,屋面防水工程进行重作的工程造价仅约1000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3608856.6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未剔除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其他工程的修复(重作)造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某甲公司应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二)本案正在执行,双方在本案和关联案件的执行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对相关费用进行抵扣。某甲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和解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某乙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抵扣后的款项。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三)二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不构成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正确。某甲公司存在拖延施工,索要超额工程款的情况。本案系某甲公司自愿退场,并非某乙公司强制退场,某乙公司并不构成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某甲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某乙公司接收案涉工程时,项目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房屋质量等鉴定意见,某甲公司施工的质量不合格。根据统一验收规范的要求,在某甲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特别是消防部分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案涉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自愿退场后,继续对未完成工程进行施工,使用厂房等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如某乙公司不投入使用,将导致巨额损失。(四)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合理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部分须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五)生效判决的结果明显有利于某甲公司。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质量修复的费用。 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28日,发包人某乙公司与承包人某甲公司签订《南充市某乙高端时装生产基地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交付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时间为两年(其中绿化工程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时间为12个月)。同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伍年。2017年7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某乙厂区建设项目履约验收清单》,该清单显示部分工程基本完工,部分工程尚有扫尾工程未完工,亦有部分工程未做。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房屋质量以及1「、2」宿舍楼入户门、部分消防设施系统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房屋质量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原设计单位作出《建筑修复设计》。某丙有限公司依据《房屋质量鉴定报告》《建筑修复设计》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某乙厂区建设项目履约验收清单》,双方经协商一致交付案涉工程,且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基本完工,部分工程尚有扫尾工程未完工,亦有部分工程未做。因此,二审法院综合全案的审理情况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交付案涉工程,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形。某甲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对案涉工程应承担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同时,鉴定机构作出的《房屋质量鉴定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原设计单位制作《建筑修复设计》,某丙有限公司依据《房屋质量鉴定报告》《建筑修复设计》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二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鉴定报告、修复设计、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质量修复的费用进行逐一计算。因某乙公司主张由第三方进行修复,某甲公司承担质量修复费用,一、二审法院考虑双方之间争议较大,已丧失合作的基础,认定由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修复的费用,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故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建中 审判员  徐春鹏 审判员  赵嘉琴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雅婷 书记员 王伶俐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法人代表(负责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构成犯罪的,单位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关于丙公司某营业部、丙公司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性质责任问题。沈某某作为丙公司营业部原负责人,在质押人刘某某并未在该营业部指定交易以及开具资金账户的情形下,于甲公司放款的当日,出具了质押登记证明,在乙公司借款期间以及未按规定期间归还贷款时,仍出具了虚假的市值证明,致使甲公司相信乙公司有还款能力,从而向乙公司放款并数次展期。上述虚假的证明,沈某某均是以丙公司某营业部名义出具的,沈某某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裁定认定为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构成犯罪的,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签订、履行该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沈某某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后果应由丙公司某营业部承担。甲公司作为专业金融公司,在向乙公司发放系争贷款时,仅凭沈某某以乙公司某营业部名义出具的证明就放弃了实质性审查,对其质押人身份和质押物情况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核即发放贷款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在相关股票市值证明出现明显疑点时,亦未予以应当的注意和及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系争贷款损失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丙公司某营业部混合过错造成的,甲公司应承担贷款损失的60%,乙公司、丙公司及丙公司某营业部应承担40%。 案情简介 2002年8月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人民币,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02年8月12日至2003年7月24日;利率为月息4.8675‰;合同生效的条件为:借款人以抵押、质押或第三方抵押、质押、保证的方式向甲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生效。同日,甲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一份《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刘某某将其股票账户及资金账户项下所拥有的股票和资金质押给甲公司,作为乙公司履行上述贷款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时,甲公司与丙公司某营业部及刘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与刘某某共同委托丙公司某营业部对刘某某在该营业部所开立的股票账户及资金账户进行监控;监控期间自甲公司资金划付乙公司并得到丙公司某营业部确认之日起至该笔资金清偿后止;丙公司某营业部应于每周一、三、五收市后将刘某某持仓及市值情况书面通报甲公司。 2002年8月12日,丙公司某营业部就上述质押物出具质押登记证明载明:质押人为刘某某;质押权人为甲公司;质押物标的为刘某某股票账户所有股票及相应资金账户所有资金;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资金信托贷款合同,金额为70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02年8月12日至2005年7月24日。同日,甲公司按约向乙公司发放系争贷款7000万元,放款时尚未取得丙公司某营业部出具的市值证明。后甲乙双方约定对相关债务展期至2025年10月。2002年8月14日至2005年6月20日,甲公司连续收到加盖“丙公司某营业部”印章的市值证明。 刘某某系张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嫂,其未参与本案系争贷款的发放。上述质押担保合同及协议书均系施某某受其妻张某指使假冒刘某某名义签订。刘某某未在丙公司某营业部开立过资金账户,质押登记证明及市值证明均系沈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出具的虚假证明。沈某某于2003年5月从丙公司某营业部离职,但丙公司某营业部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负责人直至本案一审仍为沈某某,但实际负责人为他人。 2005年6月20日,甲公司发现刘某某在丙公司某营业部未开立资金账户及股票账户,也没有股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06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偿还贷款7000万元及利息;丙公司某营业部和丙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2007年3月14日(本案二审期间),上海高院就张某、沈某某贷款诈骗犯罪一案作出的终审刑事裁定认定:张某以虚假的质押物,向甲公司骗取贷款13笔,共计62745万元,尚未归还本金40070万元。沈某某在明知张某提供的股票出质人无相应的资金账号,或者无资金、无股票的情况下,多次为张某向甲公司贷款出具虚假的市值证明,使甲公司相信张某拥有足以还贷的市值股票,从而向张某发放巨额贷款。在明知张某取得贷款未予归还的情况下,沈某某仍连续为张某出具虚假市值证明,诱骗甲公司多次允许张某延期归还贷款。此外,沈某某还违反监控协议,积极帮助张某划款数千万元用于归还欠款、个人购房,特别是在明知张某买卖股票亏损、不能归还甲公司贷款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张某抛售股票套现、分仓到其他证券营业部套现,最终导致张某非法占有甲公司巨额贷款的严重后果发生。沈某某在主观上具有帮助张某诈骗甲公司贷款的故意,应以张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该裁定还认定,甲公司不知道质押股票市值虚假,甲公司原总经理和一些职员均承认知道张某将贷款用于股票交易。 裁判结果 2006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作出(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一、甲公司与刘某某于2002年8月9日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甲公司与丙公司某营业部、刘某某于2002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二、乙公司应偿还甲公司借款本金7000万元;三、乙公司应偿付甲公司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6月21日的利息;四、丙公司某营业部对乙公司上述第二、三项不能清偿部分的6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丙公司对丙公司某营业部上述第四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对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甲公司负担145291元,乙公司负担363227.50元,丙公司某营业部与丙公司共同负担217936.50元。 丙公司某营业部、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4月1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作出(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三、丙公司某营业部对乙公司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丙公司对丙公司某营业部上述第三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对甲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乙公司负担50%,由甲公司负担25%,由丙公司和丙公司某营业部共同负担25%。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35元,由甲公司负担50%,由丙公司和丙公司某营业部共同负担50%。 后丙公司、丙公司某营业部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上海高院再审本案。上海高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四、丙公司某营业部对乙公司(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丙公司对丙公司某营业部上述第四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对甲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判决还对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分担进行了判决。 关联法条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1号; 再审法院判决案号:(2008)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号。

最高院案例||工程建设中的“黑白合同”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1.确定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第二,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补充或变更协议较大的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2.上述约定均是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对招标投标时其他竞标人能否中标或以何种条件中标产生影响。上述协议的签订未违背招标投标制度,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并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系因工程施工变化和实际需要作出,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文件,并无不当。 【再审请求】 再审申请人惠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某集团公司、中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裁判结果】 驳回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案涉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属于“黑白合同”问题 (一)如何认定“黑白合同” 1.“黑白合同”的界定 “黑白合同”通常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即“白合同”,另一份或多份是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黑合同”。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以及诚信的原则,按照上述原则签订的中标合同,对于招标人、中标人以及其他参与竞标活动的主体,都是公平的结果。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 2.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判定 中标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复杂程度高、履行期限长、变化大,随着施工进度的深入,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工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签订补充、变更协议是正常和普遍的,但是这种补充或者变更协议不应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者背离。 确定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第二,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补充或变更协议较大的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二)案涉补充协议、补充合同是否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本案中,2010年10月25日,中某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2010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中某建设公司与惠某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二至补充合同八等。2020年3月3日,中某集团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工程结算协议》。 上述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不属于“黑白合同”关系,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1.《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施工补充合同》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细化补充 惠某公司与中某建设公司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施工补充合同》在页码上系连续编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明确约定“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明确约定“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详见《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履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以及上述内容以外的招标文件内容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的“承包范围”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等条款均载明“详见《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施工补充合同》”。二审判决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惠某公司与中某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将《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施工补充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施工补充合同》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和具体细化,并非双方另行订立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案涉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无论该工程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节点、停窝工损失、工期等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做出新的适当约定。本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发生的变化先后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如2014年6月30日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对停窝工等损失及后续施工事宜达成协议,补充合同二至补充合同八及《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对新增加的户型改造工程、已完工工程内容和结算价款、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竣工、工程结算等具体事宜作出进一步补充约定,上述约定均是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对招标投标时其他竞标人能否中标或以何种条件中标产生影响。上述协议的签订未违背招标投标制度,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并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系因工程施工变化和实际需要作出,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文件,并无不当。惠某公司主张补充合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黑白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关于施工单位资质问题 2010年11月,中某建设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施工补充合同》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2016年10月8日,中某集团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2019年12月6日,中某集团公司通过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成为承包人,享有和承担施工合同项下中某建设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并于2020年1月20日以施工单位身份参与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月20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三)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惠某公司关于其与中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二至补充合同八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问题 2020年3月3日,惠某公司(甲方)与中某集团公司(乙方)签订《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工程结算协议》,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予以确认,并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结算协议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文件,无论合同效力被如何认定,均不影响甲乙双方以上述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甲乙双方均同意以上述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施工合同项下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不再调整。” 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工程结算协议应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依据,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惠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不应以《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工程结算协议》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应否予以撤销问题 《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明确约定“……乙方(中某建设公司)及丙方(中某集团公司)均为中国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配合央企体制改革,乙方及丙方的施工质证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施工合同的承包方由乙方变更为丙方……”。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惠某公司在签约时已经知晓相关情况,并同意中某集团公司成为案涉施工合同的承包方,现惠某公司又主张其系受欺诈而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撤销该协议,其该项主张显然亦不能成立。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 来源:重庆叶律师

李沁为什么就是不红? ❖ 网友甲观点: 李沁长相非常美丽,这没有任何疑问,不过她并不是属于甜美系的,气质给人有一种清冷感疏离感而不是亲和感,而且似乎总有一种若有若无的悲伤感,演不了撒娇发嗲那种傻白甜,而只能演一些有故事有经历的角色。其实觉得以她的气质比较适合演民国剧,比如演某个家族的千金大小姐,经历各种变故曲折和磨难之类的剧。 很多人说《庆余年》里林婉儿演的比较尬,但感觉林婉儿得知范闲和她哥哥死有关的那段戏演得就比较好,就是因为那段戏符合了她的气质 ❖ 网友乙观点: 李沁男粉多,从没演过女频剧,演的全是男频剧女主,没有女粉,没商业价值,就那么简单 要女粉就有商业价值,就能红,一千个女粉的收益比一万个男粉都大,但发展路线受限,只能演女频爱情剧,因为流量花必须一番,只能演古偶,注定腥风血雨,活在黑子和网友的吐槽中 李沁选了低调的花瓶女主,接受好口碑就得接受不红,流量低,商业价值不高的事实 ❖ 网友丙观点: 最主要是还不想把她捧那么高,猪肉不够分。她的有些剧是不错的,像《追风者》其实完全可以拿奖,不给人家报而已。但是像有些回答里说的:不捧她拿奖,但是捧她拍戏,李沁的国民度现在是刚刚的。她这几年的戏把顶流小生合作了个遍,几乎成了娱乐圈顶流的御用女主,几次合作肖战,就差把“想红”两个字写在脸上。但是演戏是人家的工作,谁不想红?#动态连更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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