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二权威发布_《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24年12月精准访谈)
诉讼中的三段论:从大前提到小前提 在法律诉讼中,三段论是一种常见的推理方式。简单来说,它包括一个大前提、一个小前提和一个结论。让我们通过一个具体的例子来解释这个过程。 大前提: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道德准则、交易习惯等 这些是我们在法律诉讼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比如说,公司法第180条到第182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等,这些都是大前提。 小前提:事实 小前提就是具体的案件事实。比如,张三偷了李四的画,然后卖给了王五。王五明知这幅画是偷来的,但仍然购买了。 结论:法律适用 根据大前提和小前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这个例子中,根据公司法第180条到第182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相关法条:公司法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几种情况,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等。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182条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相关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不受理的情况 如果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通过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到诉讼中的三段论是如何工作的。大前提是法律和法规,小前提是具体案件的事实,结论则是根据这些事实和法律规定得出的法律适用。
132律师的个人所得税及筹划设计(完结)-智元2018 131【实务好课】企业劳动用工六大风险区及防范(完结)-智元2018 130《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五的理解与适用(完结)-智元2018 129掘金不良资产—不良资产处置的十八般兵器(完结)-智元2018
隐名股东权益保障相关法律问题 隐名股东权益受损时: 1. 若想“显名”成为法定股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协议有效、能证明出资、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时,可起诉公司要求变更,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2. 若无法“显名”,可依据《民法典》《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等,诉求显名股东返还权益。 隐名股东存在风险: 一是可能因规避法律被否定股东资格或法人人格;二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是不能依协议直接取得股东资格。
【公司注销后的债务责任的承担】⊩常情况下,当企业依照合法程序顺利地进行了注销,那原先需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实体就会自然消亡。 然而,若该公司在创立及注销的过程中未能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流程,𑩂㤹该公司先前的股东、实际控股人将会面临需要对尚未解决的债权问题负责的境况。 为了确保商业交易的安全性,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害,我国的《公司法》对申请公司注销登记也做出了极为严苛的规定。 除非是因为公司并购或分割等原因,否则任何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之前都必须按照法定顺序经历清算过程。 唯有在顺利完成清算程序之后,企业才能向政府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的申请。 倘若公司在注销时仍有未偿还的债务,而股东却通过提交虚假的清算报告来达到注销目的,依据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条款,这将导致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起连带清偿的责任。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刘贵祥︱新公司法不容易判断溯及力问题的三种情况 文章来源于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刘贵祥 本文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序言,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文中对新《公司法》修改的重要内容进行了解读,也对新《公司法》施行后五个现行的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清理和修改时应把握的重要问题进行了探讨 ——编者按 新《公司法》不容易判断溯及力问题的三种情况 1.关于新《公司法》对2018年《公司法》作实质修改情况下的溯及适用问题。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新《公司法》对2018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假定条件、法律后果等实质内容均进行了修改;二是2018年《公司法》虽无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作了漏洞填补性规定,新《公司法》作了实质不同的规定。此两种情况均可归类为实质修改。新《公司法》溯及适用要极为慎重,一般情况下必须满足有利溯及规则的要求。道理在于,原法的具体规定,形成社会对原法秩序的合理预期,新法的溯及适用往往会打破合理预期,使法律稳定预期的功能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就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而言,一旦成诉,必然存在此消彼长的利益冲突,适用新法往往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因此,在新《公司法》进行了实质性修改的情况下,依据有利溯及规则,新《公司法》溯及适用一般应当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至少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减损另一方在原法秩序下的应有权益,不破坏另一方在原法秩序下的合理预期。但是,是否减损应有权益、破坏合理预期,要辩证地而不是机械地看待问题,要结合新旧法的共同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公序良俗等因素综合考虑,而不能仅囿于某一具体条款文义简单判断。《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将有利溯及归纳为“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际上就体现了对立法精神、立法目的以及公序良俗的考量。新《公司法》的有利溯及判断,也应如此。比如,2018年《公司法》某条款与其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不协调、不一致,缺乏合理性,而新《公司法》旨在矫正2018年《公司法》规定下原本失衡的利益关系,适用新法不背离新旧公司法所共同追求的公平公正目标,可考虑例外适用新法。再比如,新《公司法》在未改变民事主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对行使权利的主体、方式作了改变,不应视为破坏其合理预期。总而言之,在有利溯及基本规则的约束之下,综合考量是否减损民事主体权益、破坏合理预期,是寻找新法溯及适用例外情形的突破口。这一突破口应当是十分狭窄或有限的,此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相契合。事实上,司法实践中这种溯及适用也极为慎重。以《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为例,在《民法典》对过去民事单行法作实质修改情形下,单从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这一角度,真正可对号入座者无非是《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8条关于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第14条关于侄甥代位继承问题。即便是加入“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两个“更有利于”因素,能够对号入座的也限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9条关于高空抛物、坠物问题的规定,其他多为旧法无规定,或对相应的法律后果无规定的情形,属于空白溯及。基于上述较为抽象或理念性的分析,对新《公司法》实质修改条款可否溯及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列举了七种具体情形,但未有兜底条款,体现了对此类情况溯及适用的严格且慎重的司法态度。这七种情况包括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第28条第2款、第48条第1款、第84条第2款、第211条、第226条、第212条、第224条第3款。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对2018年《公司法》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作较大调整的,如适用新《公司法》背离有利溯及规则,一般不应溯及适用。例如,新《公司法》第52条对股东失权制度作了规定,2018年《公司法》未作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虽作了规定,但在程序设计及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实质差异,而这种差异又与2018年《公司法》的出资责任整体设计有关,故不宜溯及适用。再例如,2018年《公司法》第183条未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只是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如何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据此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相当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而新《公司法》第232条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律规定董事是清算义务人。显然,新《公司法》作了实质修改,又与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如对新《公司法》溯及适用显然打破民事主体的合理预期,故不宜溯及适用。有必要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与《民法典》第70条的规定保持了一致,而《民法典》第70条来源于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已废止)第70条的规定,那么新《公司法》实施前、《民法总则》实施后发生的公司清算法律事实,是否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70条的规定?这需要结合该问题的法律适用历史予以分析。2017年的《民法总则》及2021年的《民法典》第70条在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的同时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般认为,这主要是指向了2018年《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九民会纪要》也主要是出于这种考虑,在《民法总则》已生效的情况下仍沿袭2018年《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对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条件更加严格。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民法总则》实施之后至新《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公司清算法律事实,适用2018年《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九民会纪要》的规定为宜。当然,《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发生的公司清算法律事实的法律适用更是如此。对此,《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6条第1款专门作了溯及适用的排除性规定。 还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此之前的《九民会纪要》第6条已有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的裁判案例。相比之下,《九民会纪要》中规定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远比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条件严苛,但规定了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认缴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是上述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由于加速到期条件存在差异,更重要的是对加速到期所得是否归入公司存在较大争议,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是否适用“归入公司”之前,以不溯及适用为宜。 另需进一步指出的是,新《公司法》第47条相较2018年《公司法》第26条规定,将出资认缴期限修改为5年最长认缴期限,对该实质性修改的溯及适用问题,新《公司法》第266条第2款作了规定,即“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限期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目前,《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2条已明确已登记设立公司调整期限的规定。问题在于,在未按新规定调整又不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或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股东按调整期限的规定承担出资责任?回答应是肯定的。道理在于,在新《公司法》对5年出资期限溯及力问题作出制度性安排的情况下,股东应按规定期限缴纳出资或作出资调整,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但鉴于目前对出资期限规定溯及适用本身争议较大,且法规规定的调整期较长,《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暂未考虑,待有相应案例时再予以解决。 2.关于新《公司法》新增加条款溯及适用问题 从上述溯及力分类判断的角度,这里所说的新增加条款,是指不仅2018年《公司法》无规定,《民法典》、司法解释、司法性文件、指导性案例等均无规定,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基于此定位,相较于新《公司法》对2018年《公司法》进行实质修改,新增加条款对原法秩序下的合理预期一般无影响,或影响不大。另则,新增加的条款,多属于填补法律空白,新《公司法》实施前所处理的公司纠纷,即使2018年《公司法》无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也要依据习惯和公司法、民法典等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进行个案处理中的法律漏洞填补。因此,对空白溯及,更侧重于考量新《公司法》溯及适用是否与2018年《公司法》无规定情况下填补法律漏洞具有同样的正当性,或同样没有减损民事主体预期利益。申言之,新增加条款的溯及适用不像实质修改那么苛刻,但也不应简单地当然溯及适用,不能脱离有利溯及规则而得出一律可参考适用的结论。故一方面,《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作了列举规定,包括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第89条第3款、第161条、第180条、第192条;另一方面,该条作了兜底性规定,即“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给予法律适用上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体现出该类型条文溯及力适用与实质修改情况下的溯及适用存在区别。 3.关于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溯及适用问题 一般来讲,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法律事实已经实施完毕的情况下,当事人因法律后果或法律责任问题产生纠纷,按照上述分析处理即可。问题在于,实践中法律事实往往有一个持续过程,那么跨越到新《公司法》实施后,溯及力如何判断?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看,一般情况下统一适用《民法典》(《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3款),特殊情况特殊对待(《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0条)。新《公司法》溯及适用原则上亦可采用此思路,但需要根据公司法的特殊性进一步分析。《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也作了列举性规定,包括新《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第141条、第163条。但是,对新《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行为或侵害后果持续到新《公司法》实施后的,一般可溯及适用新《公司法》,但能够区分侵权阶段的,以分段适用新旧公司法为宜。这里需特别考量的因素是一律适用新法是否超出责任人对在原公司法秩序下的合理预期。比如,新《公司法》突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中心地位的同时,强化了董事责任,涉及董事侵权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也要考虑原公司法秩序下董事保障机制、法律对董事义务的明确程度等情况,以平衡权责关系、利益关系。此外,持续性侵权行为在公司法上也有其特殊性。比如,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情况下,如果新《公司法》实施前公司解散事由发生,但直至新《公司法》实施后都未履行清算义务,义务主体是否因新《公司法》的变化而变化,殊值研究。在义务主体不同的情况下,不宜溯及适用,道理在于:2018年《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组成清算组清算,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清算义务已经产生,清算责任已经确定,如适用新《公司法》将使原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承担责任,而原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替代其承担责任,实属打破合理预期,加重董事责任,违背有利溯及原则。当然,实践中存在更特殊的情况,即应当清算的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但至新《公司法》施行日未满15日的,可适用新《公司法》第232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新《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6条第2款作了如是规定。
「赵逸凡的五指山」主观五指山第116题,简述南京国民政府法律体系的主要构成, 本题从两方面展开, 第一方面,背景:国民政府采取“以法典为纲、以相关法规为目”的方式,将法典及相关法规汇编成《六法全书》; 第二方面,内容: 第一点,六法全书: 其一,宪法及其关系法规,如1928年《训政纲领》;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6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五五宪草”;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其二,民法及其关系法规,如民法包括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商法主要有《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四部构成; 其三,刑法及其关系法规,如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1935年修改等; 其四,民事诉讼法及其关系法规; 其五,刑事诉讼法及其关系法规; 其六,行政法及其关系法规; 第二点,相关法规,如条例、命令、细则、办法等; 第三点,判例,如最高法院各庭之间就某一判例有争议,则由司法院之变更判例会议作出决定; 第四点,解释例,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拥有解释宪法、法律的权力。 「法硕超话」「法硕」赵逸凡的宝库的微博视频
法律一九五八八,关于《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之解读:“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系破产申请义务人。 1、《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该款的适用场景包括一个条件、两种情形:情形之一是出现了解散事由,但无人组织自行清算或启动强制清算;情形之二是已开展清算,但尚未清算完毕;共同的条件是企业同时存在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 3、适用主体依照破产法以外的实体法规定。例如,依新《公司法》第237条,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申请破产清算。据此,解散清算的清算组即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3、上述场景下申请破产是履行法律义务,非特殊例外不得放弃。清算组发现企业符合破产原因的,应当及时把解散清算转换至破产清算,其无权选择不提出破产清算,也不得无故拖延提出破产清算。因为此时解散清算原因与破产清算原因发生竞合,破产法律制度与公司清算制度相比显然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有别于常规的破产申请主义,法律强制要求相关主体应当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目前唯有的例外是根据原《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如果在清算期间与债权人达成协商清偿方案,可以不转入破产清算。 4、上述场景下相关主体不履行申请破产义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新《公司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
【公司解散的流程有哪些?】⊥ 쥏𘨧㦕㥈为自愿与强制两类。 自愿解散流程如下: 首先,股东大会需通过决定,此决定需按重度特别决议要求进行; 其次,董事、监事提出解散注册申请。 至于强制解散,步骤如下: 第一步,董事会通知股东。 自公司解散启动起,若非因破产原因,董事会须立即发布公告告知股东,同时用专函形式向记名股东传达信息。 如涉及破产因素,则法院将发出公告解释。 ✨第二步,董事、监事提交解散注册申请。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쨥)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法考超话」【法考小案例训练】 甲为某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5%的表决权股。甲与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长期意见不合,已两年未开成公司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困难,甲与其他股东多次协商未果。甲向法院起诉申请解散公司,但另外两名股东以公司仍在盈利、发展前景大好为由,请求法院驳回甲的请求。 问: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参考答案 法院应当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并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本题中,甲作为公司股东,有15%的表决权,已经达到法律规定10%;且该公司已经连续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满足解散公司的条件,不能以公司持续盈利认定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正常。因此法院应当判决支持甲的请求,解散公司。 评分标准:结论2分;甲持股15%1分,公司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1分。「法考」「法考主观题」「决战法考」「法考客观题」
24法考新大纲来了,这些科目你必须重视! 嘿,法考的小伙伴们,最近有没有被新大纲搞得头晕眼花?别担心,我来给你们捋一捋这个新变化,顺便分享一些备考小技巧。 新大纲变化大,重点在哪? 首先,新《公司法》从7月1日起正式生效,这可是今年的重中之重!新法修改幅度高达70%,简直让人眼花缭乱。如果你时间紧张,建议先重点攻克《公司法》,有余力的话再顺便看看《企业破产法》。 另外,像“法治思想”、“刑诉法”、“三国法”这些科目,大纲新增或修订的内容在考试中特别集中,符合“新增必考”的规律。所以,这些科目也不能掉以轻心。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重中之重!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生效后,绝对是2024法考生备战的重中之重。特别是合同的成立、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预约合同的认定以及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和违约责任这些知识点,一定要牢牢掌握。 三国法的新变化 三国法方面,《法律适用法解释二》从2024年1月1日起生效,外国法查明途径和外国法的申查认定是最大的补充,也是法考的重点。 复习顺序建议 关于复习顺序,我建议大家先从刑法和民法开始,这两科经常交叉出题,所以一定要花最多的时间。然后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和商经知。最后是小法,包括商经、三国法和理论法。 科目侧重 刑法:重点理解总则(认识错误、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与罪数)以及分则(人身犯罪、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建构模型,逐层分析。 民法:考查内容多且难度大,一定不能死记硬背。多看书,去理解、去巩固,重复再重复,做题巩固知识点,加深记忆。 商经知:知识点琐碎,以背诵为主。 刑事诉讼法:重点看管辖、回避、证据(排非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民事诉讼法:分为两大部分: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 理论法:建议尽可能理解大部分内容,临近考试开始背诵重点,有逻辑有体系地记忆。 三国法:时间来不及可以放弃。 希望这些信息对你们有帮助,祝大家都能顺利通过法考!加油!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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